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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七条 在本市从事畜禽、畜禽产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遵守国家和本市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外省市的畜禽、畜禽产品应当通过市人民政府指定的道口,取得道口检查签章后,方可进入本市。
第四十八条 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肥料等农业投入品的经营者(以下简称农业投入品经营者)应当建立经营记录,如实记载购入农业投入品的名称、数量、进货日期和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销售农业投入品的名称、数量、销售日期和购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农业投入品经营者销售农业投入品时,应当向购货者提供说明书,告知其农业投入品的用法、用量、使用范围等信息。
食用农产品生产者应当依法建立农业投入品使用记录,如实记载使用农业投入品的名称、来源、用法、用量和使用、停用的日期。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第四十九条 禁止在食用农产品生产经营活动中从事下列行为:
(一)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农业投入品;
(二)超范围或者超剂量使用国家限制使用的农业投入品;
(三)收获、屠宰、捕捞未达到安全间隔期、休药期的食用农产品;
(四)对畜禽、畜禽产品灌注水或者其他物质;
(五)在食用农产品生产、销售、贮存和运输过程中添加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第五十条 上市销售的肉类产品应当附有检疫合格证明;上市销售的其他食用农产品应当附有产地证明、检测合格证明。
食用农产品批发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查验入场销售者的身份证明,入场销售食用农产品的产地证明、检测合格证明或者检疫合格证明。
销售者无法提供食用农产品产地证明、检测合格证明的,食用农产品批发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进行抽样检验或者快速检测;抽样检验或者快速检测合格的,方可入场销售。第四节网络食品经营
第五十一条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备案手续:
(一)在本市注册登记的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在通信管理部门批准后三十个工作日内,向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取得备案号;
(二)在外省市注册登记的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自在本市提供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服务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将其在本市实际运营机构的地址、负责人、联系方式等相关信息向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通过自建网站交易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在通信管理部门批准后三十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的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取得备案号。实行统一配送经营方式的食品经营企业,可以由企业总部统一办理备案手续。
第五十二条 网络食品经营者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并按照规定在自建交易网站或者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的首页显著位置或者经营活动主页面醒目位置,公示其营业执照、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件、从业人员健康证明、食品安全量化分级管理等信息。相关信息应当完整、真实、清晰,发生变化的,应当在十日内更新。
第五十三条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建立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履行下列管理责任:
(一)明确入网食品经营者的准入标准和食品安全责任;
(二)对入网食品经营者进行实名登记;
(三)通过与监管部门的许可信息进行比对、现场核查等方式,对入网食品经营者的许可证件进行审查;
(四)对平台上的食品经营行为及信息进行检查,并公布检查结果;
(五)公示入网食品经营者的食品安全信用状况;
(六)及时制止入网食品经营者的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并向其所在地的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七)对平台上经营的食品进行抽样检验;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管理责任。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发现入网食品经营者存在未经许可从事食品经营、经营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等严重违法行为的,应当立即停止为其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
仅为入网食品经营者提供信息发布服务的网络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履行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管理责任,并对平台上的食品经营信息进行检查,及时删除或者屏蔽入网食品经营者发布的违法信息。
第五十四条 从事网络交易食品配送的网络食品经营者、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物流配送企业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对贮存、运输食品以及餐具、饮具、容器和包装材料的要求,并加强对配送人员的培训和管理。从事网络订餐配送的,还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
第四章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
第一节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
第五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需要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建设适合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从事食品生产加工活动的集中食品加工场所。鼓励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进入集中食品加工场所从事食品生产加工活动。
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食品安全的指导和监督管理。
第五十六条 本市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加工的食品实行品种目录管理;品种目录由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编制,报市食品药品安全委员会批准后实施,并向社会公布。
第五十七条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从事食品生产加工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生产加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生产加工场所,环境整洁,并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规定的安全距离;
(二)有与生产加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生产加工和卫生、污水及废弃物处理设备或者设施;
(三)有保证食品安全的规章制度;
(四)有合理的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
第五十八条 本市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实行准许生产制度。设立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的,应当符合本条例第五十七条规定的条件,并向所在地的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领《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准许生产证》(以下简称准许生产证)。
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征询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的意见,必要时对其生产加工场所进行现场核查;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决定准许生产,颁发准许生产证,并在作出准许生产决定后,通报相关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决定不予准许生产并书面说明理由。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未取得准许生产证并经工商登记,不得从事食品生产加工活动。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应当在准许生产的食品品种范围内从事食品生产加工活动,不得超出准许生产的品种范围生产加工食品。
准许生产证的有效期为三年。有效期满需要延续的,应当在届满三十日前,向原发证部门提出申请。
第五十九条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的生产加工活动,应当符合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并遵循下列要求:
(一)从业人员持有有效健康证明;
(二)使用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三)待加工食品与直接入口食品、原料与成品应当分开存放,防止交叉污染,避免食品接触有毒物、不洁物;
(四)使用无毒、无害、清洁的食品包装材料,销售无包装的直接入口食品,应当使用无毒、清洁的售货工具;
(五)从业人员应当保持个人卫生,生产经营食品时,应当将手洗净,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
(六)食品生产经营场所与个人生活场所严格分开,食品用具、容器、设备与个人生活用品严格分开;
(七)用水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八)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应当对人体安全、无害,杀虫剂、灭鼠剂等应当妥善保管,防止对食品造成污染;
(九)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六十条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应当如实记录购进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批号、生产日期、保质期、供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进货日期等内容,并保留载有相关信息的票据凭证。记录和票据凭证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产品保质期满后六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还应当建立食品销售记录,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购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销售日期等内容。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产品保质期满后六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第六十一条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应当对生产加工的食品进行包装,并在包装上贴注标签,标明以下内容:
(一)食品名称、生产日期、保质期、贮存条件;
(二)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
(三)准许生产证编号;
(四)成分或者配料表,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在国家标准中的通用名称。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对生产加工的食品进行预包装的,还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对预包装食品标签的要求。第二节食品摊贩
第六十二条 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方便群众、合理布局的原则,确定相应的固定经营场所,并制定相关鼓励措施,引导食品摊贩进入集中交易市场、店铺等固定场所经营。
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依法划定临时区域(点)和固定时段供食品摊贩经营,并向社会公布。区和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为划定的临时区域(点)提供必要的基础设施和配套服务。划定的临时区域(点)和固定时段,不得影响安全、交通、市容环境和周边居民生活。
食品摊贩在划定的区域(点)、时段内经营的,应当向经营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登记相关信息。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向符合条件的食品摊贩发放临时经营公示卡,并将登记信息通报所在地的区市场监督管理、绿化市容、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部门。
第六十三条 食品摊贩从事食品经营,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摊位与公共厕所、倒粪池、化粪池、污水池、垃圾场(站)等污染源直线距离在二十五米以上;
(二)有与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生产、加工、贮存、清洗、消毒、冷藏等设施或者设备;
(三)需要在现场对食品或者工具、容器进行清洗的,应当配备具有给排水条件的清洁设施或者设备;
(四)配有防雨、防尘、防污染、防虫、防蝇等设施以及加盖或者密闭的废弃物收集容器。
禁止食品摊贩在距离幼儿园、中小学校门口一百米范围内设摊经营。
第六十四条 食品摊贩从事食品经营,应当遵循下列要求:
(一)持有并公示有效健康证明;
(二)悬挂食品摊贩临时经营公示卡,并按照公示卡所载明的事项从事经营活动;
(三)不得经营生食水产品等生食类食品以及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的其他食品;
(四)使用无毒、无害、清洁的食品包装材料、容器和售货工具;
(五)从业人员应当保持个人卫生,将手洗净,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
(六)用水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应当对人体安全、无害,防止对食品造成污染;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
食品摊贩应当在区人民政府划定的临时区域(点)和固定时段内经营,遵守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的有关规定,保证市容环境整洁。
第六十五条 食品摊贩应当保留载有所采购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票据凭证。票据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
第六十六条 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食品摊贩遵守食品安全管理规定的指导和监督管理。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加强对食品摊贩遵守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监督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协调相关部门,对辖区内的食品摊贩进行监督管理,对食品摊贩存在的违法行为依法进行查处。
第五章 食品安全事故预防与处置
第六十七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章、标准或者技术规范,制定和落实食品安全事故防范措施,及时消除食品安全隐患,防止食物中毒等食品安全事故的发生。
第六十八条 鼓励食品生产经营者参加食品安全责任保险。
高风险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根据防范食品安全风险的需要,主动投保食品安全责任保险。
第六十九条 重大公共活动的组织者应当采取有效的保障措施,保证活动期间的食品安全。鼓励重大公共活动的组织者聘请社会专业机构提供重大公共活动的食品安全保障服务。
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区市场监督管理、农业等部门应当依法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七十条 食品检验机构接受生产经营者委托对食品、食品相关产品进行检验时,发现存在添加违禁物质、关键性指标异常等重大食品安全问题时,应当及时向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或者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报告。
第七十一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上级人民政府的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以及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应急预案的要求,开展食品安全事故应急处置。
第七十二条 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单位应当立即对导致或者可能导致食品安全事故的食品及原料、工具、设备等采取封存等控制措施,防止事故扩大。
事故发生单位和接收病人进行治疗的单位应当在事故发生或者接收病人后两小时内,向所在地的区市场监督管理、卫生计生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应急预案的规定,向区人民政府、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七十三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接到食品安全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会同卫生计生、质量技术监督、农业等部门进行调查处理,依法采取措施,防止或者减轻社会危害。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到通知后,应当对食品安全事故现场采取卫生处理等措施,并开展流行病学调查,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市场监督管理、卫生计生、公安等部门应当依法予以协助。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市场监督管理、卫生计生部门提交流行病学调查报告。
第七十四条 对经检测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和要求,可能对人体健康造成较大危害的食品,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农业、商务等部门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理。必要时,经市人民政府确定,可以对相关企业、区域生产的同类食品采取相应的控制措施。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七十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本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市场监督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农业等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明确监督管理重点,向社会公布并组织实施。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市场监督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农业等部门应当根据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风险评估结果、食品安全状况、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等,确定监督管理的重点、方式和频次,实施风险分级管理;对消费量较大、风险较高的食品以及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应当进行重点抽样检验。
第七十六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市场监督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农业等部门应当加强执法队伍建设,采取多种措施,加强现场巡查,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食品生产经营活动进行日常监督管理,对发生食品安全事故风险较高的食品生产经营活动进行重点监督管理,及时发现处理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配合相关部门进行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合同、票据、账簿、电子数据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市场监督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农业等部门应当如实记录监督检查情况,并向社会公布监督检查结果。
第七十七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市场监督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农业等部门可以利用大数据处理等现代科技手段,对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依法收集的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可以作为认定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的证据。
第七十八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市场监督管理、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监督管理工作中发现食品相关产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影响食品安全的,应当及时相互通报有关信息,并按照各自职责,依法进行处理。
第七十九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食品生产经营者、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食品安全信用档案,记录许可和备案、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依法向社会公布并实时更新。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根据食品生产经营者、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食品安全信用档案记录情况以及食品生产企业良好生产规范、危害分析与关键控制点体系实施情况,进行食品安全信用等级评定,并作为实施分类监督管理的依据。
对有不良信用记录或者信用等级评定较低的食品生产经营者、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增加监督检查频次;对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食品生产经营者、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将其有关信息纳入本市相关信用信息平台,并由相关部门按照规定在日常监管、行政许可、享受政策扶持、政府采购等方面实施相应的惩戒措施。
仅为入网食品经营者提供信息发布服务的网络第三方平台提供者的食品安全信用管理,参照对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的有关管理规定执行。
第八十条 本市建立餐饮服务食品安全量化分级管理制度,评定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并由餐饮服务提供者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公示。评定的具体办法由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第八十一条 本市建立食品安全信息追溯制度。根据食品安全风险状况,对重点监督管理的食品和食用农产品实施信息追溯管理。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整合有关食品和食用农产品信息追溯系统的基础上,建立全市统一的食品安全信息追溯平台。
有关食品和食用农产品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向统一的食品安全信息追溯平台报送相关信息。
第八十二条 取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生产许可的生产企业、取得准许生产证的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以及取得食品经营许可的经营企业,在相关许可有效期内连续停止生产经营一年以上的,在恢复生产经营之前,应当向所在地的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对相关生产经营企业或者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的生产经营条件进行核查,对不符合生产经营要求的,应当责令其采取整改措施;经整改达到生产经营要求的,方可恢复生产经营。
第八十三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未依法取得相关许可证件或者未依法进行临时备案、信息登记,从事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生产经营的行为(以下简称无证生产经营行为)进行查处。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协调相关部门做好对辖区内无证生产经营行为的查处工作。
对从事无证生产经营行为的单位和个人以及明知从事无证生产经营行为、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其他条件的单位和个人,除依法进行处理外,将其有关信息纳入本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由相关部门按照规定实施相应惩戒措施。
第八十四条 本市将无证生产经营行为、食品摊贩违法经营、餐饮油烟污染、餐厨废弃油脂非法处置等食品安全事件纳入城市网格化管理。
区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所属的城市网格化管理机构对巡查发现的食品安全事件,应当进行派单调度、督办核查,指挥协调相关部门或者派出机构及时予以处置。
区市场监督管理、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环保等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应当接受城市网格化管理机构的派单调度,及时反馈处置情况,并接受督办核查。
第八十五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加强对幼儿园、中小学校周边食品安全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影响儿童、中小学生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食品生产经营行为。
第八十六条 本市设立食品安全统一举报电话,并向社会公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发现食品生产经营中的违法行为可以向统一举报电话投诉、举报,也可以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市场监督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农业等部门投诉、举报。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市场监督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农业等部门接到咨询、投诉、举报,对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受理并在法定期限内及时答复、核实、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在两个工作日内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并书面通知咨询、投诉、举报人。有权处理的部门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及时处理,不得推诿;属于食品安全事故的,应当依法进行处置。
有关部门应当对举报人的信息予以保密,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对举报经查证属实、为查处食品安全违法案件提供线索和证据的举报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八十七条 本市建立食品安全信息统一公布制度,通过统一的信息平台,公布下列食品安全信息:
(一)本市食品安全总体情况;
(二)本市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信息和食品安全风险警示信息;
(三)本市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及其处理信息;
(四)市人民政府确定需要统一公布的其他重要食品安全信息。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农业、卫生计生、出入境检验检疫等部门应当加强监管部门间的信息共享,获知前款规定的需要统一公布的食品安全信息的,还应当立即向市食品药品安全委员会报告;市食品药品安全委员会应当及时确定需要公布的食品安全信息,由市食品药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统一公布。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市场监督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农业、出入境检验检疫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建立、完善食品安全信息系统,公布食品安全日常监督管理、食品安全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等信息。
第八十八条 对涉嫌构成食品安全犯罪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市场监督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农业等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将案件移送同级公安机关。对移送的案件,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立案侦查。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市场监督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农业等部门和相关食品检验机构应当按照规定,配合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做好涉案食品的处置、检验、评估认定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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