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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业新闻
辽宁省最新食品安全条例(下)
发布者:陈辉球米粉设备有限…  发布日期:2017/2/23 12:34:37  浏览次数:4669

第三十条  从事小餐饮经营活动应当向所在地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小餐饮经营许可证。申请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独立的食品加工操作和就餐场所,保持环境整洁,远离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食品加工操作和就餐场所与卫生间有效隔离;

(二)具有提供餐饮服务所需的冷藏、通风、防蝇、防虫、防鼠、防尘、消毒、洗涤等设备或者设施,以及存放废弃物等设备或者设施;

(三)具有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和保证食品安全的规章制度;

(四)合理划分区域,能有效防止待加工食品与直接入口食品、原料与半成品、成品交叉污染,避免食品接触有毒有害不洁物品。

第三十一条  申请小餐饮经营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营业执照;

(三)经营者身份证明;

(四)从业人员健康证明;

(五)餐饮服务场所平面图以及其有权使用证明和设备布局、卫生设施等示意图;

(六)保证食品安全的管理制度。

第三十二条  小餐饮经营者不得经营裱花蛋糕、生食水产品以及法律、法规禁止经营的其他食品。

第三十三条  小餐饮经营者应当按照许可范围依法经营,并在就餐场所醒目位置公示小餐饮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等食品安全相关信息。

第三十四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进行现场核查。对符合规定条件的,依法准予行政许可,颁发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许可证或者小餐饮经营许可证,并通报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决定不予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三十五条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许可证、小餐饮经营许可证应当载明名称、负责人、住所、生产加工地址或者经营场所、生产加工范围或者经营项目、小作坊产品包装形式、许可证编号以及有效期、投诉举报电话、发证部门等信息。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许可证、小餐饮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均为三年。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个工作日前,向原发证部门提出申请,原发证部门收到申请后,应当进行现场核查,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及时办理换证手续。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的名称、负责人、生产加工地址或者经营场所、生产加工范围或者经营项目等许可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向原发证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手续,未经批准不得变更。原发证部门应当在收到变更申请后十个工作日内办理变更手续。必要时可进行现场核查。

许可证式样由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制定。

第三十六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统筹考虑交通、环保、市容、周边环境、历史沿革、群众需求等因素,按照保障安全、合理布局、方便群众的原则,划定区域、确定经营时段供食品摊贩从事食品经营活动,并向社会公布。划定区域内应当设立公示牌公示允许经营区域的四至范围、时段等信息。

第三十七条  食品摊贩从事经营活动,应当向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办理登记备案,并提供经营者的身份证明、住址、联系方式和经营品种等信息。

食品摊贩登记备案卡应当记录经营者的姓名、身份证号、联系方式、住址、经营品种、经营地点、经营时段等信息。

登记备案卡载明的信息发生变化的,经营者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到原登记备案部门办理信息变更手续。

登记备案卡式样由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制定。

第三十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将食品摊贩登记备案信息通报所在地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

食品摊贩登记备案卡有效期为一年,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经营的,经营者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个工作日前到原登记备案部门办理延续手续。逾期提出延续申请的,按照新的登记备案申请办理。

第三十九条  对食品摊贩实行禁止经营目录制度,禁止经营目录由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报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食品摊贩禁止经营目录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并在划定经营区域明显位置公示。

第四十条  食品摊贩发现食品或者食品原料有安全隐患,应当立即停止经营,及时向所在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

第四十一条  食品摊贩应当在划定区域和确定的经营时段内从事食品经营活动,并在其摊位明显位置悬挂食品摊贩登记备案卡。

第四十二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将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的监督管理纳入其中,并组织实施。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存在的区域性、普遍性食品安全问题,应当组织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综合治理。

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本级政府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制定实施方案,加强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的日常监督管理,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第四十三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食品摊贩加强服务和统一规划,改善其生产经营环境,完善其基础设施和配套设施,鼓励和支持其改善经营条件、工艺技术,提高食品安全水平。

第四十四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负责对县级人民政府划定区域外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食品摊贩进行监督执法工作,按照城市市容管理有关规定依法取缔非法从事经营活动的食品摊贩。

第四十五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食品安全检验检测能力建设,整合食品检验检测资源,建立协调、统一、高效的适应区域性检验需求的食品安全检验检测体系,实现资源共享。

鼓励取得资质的社会检验检测机构和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的检验检测机构提供食品检验检测服务。

第四十六条  省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能力建设,对食源性疾病、食品污染以及食品中的有害因素进行监测。

省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同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农业等有关部门,根据国家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制定、调整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风险监测方案,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并实施。

第四十七条  省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制定实施食品安全地方标准计划。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农业等部门在食品安全工作中发现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缺失、滞后,认为亟需制定或者修订的,应当及时向省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制定或者修订的建议。

第四十八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本地食品安全综合状况以及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需要,制定并组织实施食品安全抽样检验计划。可以采用国家规定的快速检测方法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生产经营的食品,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的抽查检测。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定期汇总、分析、公布抽样检验结果,对区域性、行业性、系统性的重大食品安全问题,采取集中整治措施。

第四十九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餐厨废弃物的管理,建立健全餐厨废弃物管理体系以及工作协调机制,支持餐厨废弃物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理项目建设,促进资源循环利用,保障食品安全。

第五十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加强对执法人员在法律、法规、食品安全标准和专业知识等方面的培训。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从业人员有计划地开展食品安全方面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的宣传教育。

第五十一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投诉举报制度建设,公布本部门投诉举报渠道,依法履行投诉举报职责。

第五十二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建立健全食品安全信用记录负面信息披露制度和守信激励制度。

省、市、县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食品生产经营者建立食品安全信用档案,记录许可颁发、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实行信用等级实施分类管理。

第五十三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建立食品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相衔接的工作机制,建立健全线索通报、案件移送、信息共享等工作制度。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有处理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食用农产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未履行相关查验义务的或者未设置信息公示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对进入市场销售的食用农产品在保鲜、贮存、运输过程中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保鲜剂、防腐剂等食品添加剂和包装材料等食品相关产品或者添加有毒有害物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进口食品、食品添加剂的经营者未履行查验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

(一)食品生产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建立并保存食品添加剂使用记录,未按照规定使用专用贮存设施、未标示“食品添加剂”字样或者未在盛装的容器上标明食品添加剂具体名称的;

(二)食品经营者未按照规定设立专区或者专柜经营散装食品的,经营直接入口的散装食品未采取相关保证食品安全措施的;

(三)食品生产者生产工艺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主要生产设备设施、食品类别等事项发生重大变化未按照规定报告或者需要变更食品生产许可证载明的许可事项未申请变更的;

(四)餐饮服务提供者未按照规定对外配送食品,提供集体用餐配送服务未按照规定留存配送食品样品的;

(五)食品交易会、展销会等举办者或者柜台出租者未履行审查、报告义务的。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一万元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罚款:

(一)未取得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许可证、小餐饮经营许可证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

(二)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许可证、小餐饮经营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办理延续手续继续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

(三)使用伪造、变造或者冒用他人的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许可证、小餐饮经营许可证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食品,并处五百元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

(一)在县级人民政府划定区域内未取得食品摊贩登记备案卡从事食品摊贩经营活动的;

(二)使用伪造、变造或者冒用他人的食品摊贩登记备案卡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

(三)将食品摊贩登记备案卡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的。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将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许可证、小餐饮经营许可证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

第六十二条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食品摊贩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或者注销登记备案卡。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五千元罚款;货值金额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一)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接受食品生产企业或者其他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委托生产加工或者分装食品的;

(二)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加工禁止生产加工的食品的;

(三)小餐饮经营法律、法规等规定的禁止性食品的;

(四)食品摊贩经营禁止经营目录内食品的。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或者注销备案登记卡:

(一)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食品摊贩未公示许可证、登记备案卡等信息的;

(二)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加工的食品标签不符合要求的;

(三)食品生产经营者在相关许可有效期内,连续停业六个月以上,恢复生产经营后,未在规定日期内备案的;

(四)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未按照规定建立进货查验记录或者批发销售记录以及未按照规定保存相关记录、票据凭证的;

(五)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许可事项或者食品摊贩登记备案卡载明信息发生变化未按照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继续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

(六)食品摊贩登记备案卡有效期届满未按照规定办理延续手续继续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

(七)食品摊贩发现食品或者食品原料有安全隐患,未立即停止经营或者及时报告的;

(八)食品摊贩超出确定经营时段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

第六十五条  已取得许可证或者登记备案卡的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在检查中发现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继续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产停业,限期整改;逾期不改正或者整改后仍达不到规定条件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或者注销登记备案卡。

第六十六条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食品摊贩违反城市市容管理法律、法规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依法处理。

第六十七条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服务提供者在十二个月内累计三次因违反本条例规定受到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以外处罚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第六十八条  被吊销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许可证、小餐饮经营许可证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及其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申请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小餐饮经营许可。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受理投诉、举报后不依法处理的;

(二)泄露举报人信息的;

(三)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许可的;

(四)不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导致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或者对食品安全事故不及时报告、处理的;

(五)违法实施检查、强制等执法措施的;

(六)违反规定向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摊派或者收取财物的;

(七)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七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不按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十一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指有固定生产加工场所,从业人员较少、生产加工规模小、生产条件以及工艺简单,从事食品生产加工以及销售活动的食品生产者。

小餐饮,指有固定经营门店,从业人员少、条件简单,提供餐饮服务的小餐馆、小吃店、小饮品店等食品经营者。

食品摊贩,指不在固定店铺从事食品销售活动或者现场制售食品的食品经营者。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的具体标准,由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具体确定。

第七十二条  中小学生校外托餐场所、农村集体聚餐等其他餐饮服务业态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第七十三条  本条例自2017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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