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许可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本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以下简称“食品小作坊”)生产许可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湖北省食品安全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食品生产加工的小作坊,应当依法取得食品小作坊生产许可。
食品小作坊生产许可的申请、受理、审查、决定及其监督检查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食品小作坊生产许可应当遵循依法、公开、公平、公正、便民、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 食品小作坊生产许可实行一坊一证原则,即同一个食品小作坊,应当取得一张食品小作坊生产许可证。
第五条 食品小作坊生产食品类别实行目录管理。
食品类别的目录依据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关于食品生产许可分类目录的相关规定执行。
禁止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食品安全法》《湖北省食品安全条例》明令禁止生产加工的食品。
禁止食品小作坊生产所在地市(州)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本地实际情况规定禁止生产加工的食品。
第六条 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职责范围内履行食品小作坊生产许可管理职责。
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制定食品小作坊生产许可审查通则及相关配套制度,指导全省食品小作坊生产许可工作。
市(州)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内食品小作坊禁止生产加工的食品目录,指导本行政区域内食品小作坊生产许可工作。
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食品小作坊生产许可的受理、审查、决定及其监督检查工作。
第七条 县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实施食品小作坊生产许可应当公示下列内容:
(一)许可依据;
(二)许可条件、程序、期限;
(三)许可申请所需材料目录及其示范文本;
(四)受理机关的通讯地址、咨询、投诉举报电话;
(五)法律法规要求公示的其他内容。
第八条 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食品小作坊生产许可信息和档案管理制度,依法公开准予许可和撤销、注销许可等相关信息。
第二章 申请与受理
第九条 申请食品小作坊生产许可,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与生产加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食品原料处理和食品加工、包装、贮存、经营等场所,生产经营区和生活区有效分隔,保持生产经营场所环境整洁,并与有毒、有害场所及其他污染源保持规定的距离;
(二)具有与生产加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生产设备、设施以及卫生防护设施;
(三)具有合理的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防止待加工食品与直接入口食品、原料与成品交叉污染,避免食品接触有毒物、不洁物;
(四)具有保证食品安全的管理制度;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条 申请食品小作坊生产许可,应当向所在地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食品小作坊生产许可申请书;
(二)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开办者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联系方式;
(四)生产加工场所平面图及其使用证明;
(五)主要食品原辅料、食品添加剂使用情况说明;
(六)拟生产的食品品种和生产工艺说明;
(七)生产加工场所的卫生与安全情况说明;
(八)食品安全承诺书。
第十一条 申请人提交的材料应当真实、完整,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二条 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申请人提出的食品小作坊生产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食品小作坊生产许可或者不属于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的原因;
(二)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由申请人在更正处签名或者盖章,注明更正日期;
(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当场告知的,应将申请材料退回申请人;在5个工作日内告知的,应当收取申请材料并出具收到申请材料的凭据。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四)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材料的,应当及时受理食品小作坊生产许可申请。
第十三条 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申请人提出的申请决定予以受理的,应当出具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三章 审查与决定
第十四条 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据《湖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许可审查通则(试行)》,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需要对申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应当进行现场核查。
第十五条 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组织现场核查,应当确定不少于2名符合要求的核查人员组成现场核查组。核查人员应当出示有效执法证件,填写食品小作坊许可现场核查记录表,经申请人核对无误后,由核查人员和申请人在核查记录表上签名或者盖章。申请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核查人员应当注明情况。
核查组应当在接受现场核查任务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现场核查工作。因食品小作坊现场未提供产品合格检验报告,需要另行送检的,产品检验时间不包含在10个工作日内。
第十六条 除可以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期限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七条 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材料审查和现场核查等情况,对符合条件的,作出准予许可的决定,并自作出准予许可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食品小作坊生产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及时作出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同时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四章 许可证管理
第十八条 食品小作坊生产许可证有效期为3年。食品小作坊生产许可证分为正本、副本,正本、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食品小作坊生产许可证书由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制定式样并印制。
第十九条 食品小作坊生产许可证应当载明:生产加工者名称、社会信用代码(身份证号码)、经营者(负责人)姓名、住所、生产加工地址、食品类别、许可证编号、日常监督管理机构、日常监督管理人员、投诉举报电话、发证机关(加盖公章)、签发人、二维码、发证日期和有效期等信息。副本应当与正本各项填写内容保持一致。
第二十条 食品小作坊生产许可证编号由“鄂小作坊”和10位阿拉伯数字组成。数字从左至右依次为:2位市(州)代码、2位县(市、区)代码、5位顺序码、1位校验码。县及县以上行政区划代码以国家统计局相关规定为准。
第二十一条 食品小作坊取得的食品小作坊生产许可证,不得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
食品小作坊应当按照许可范围依法经营,并在生产经营场所醒目位置悬挂食品小作坊生产许可证。
第五章 变更、延续、补办和注销
第二十二条 食品小作坊在许可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发生变化的,食品小作坊业主应当在变化后10个工作日内向原许可机关提出变更申请:
(一)生产加工者名称;
(二)社会信用代码(身份证号码);
(三)经营者(负责人)姓名;
(四)住所;
(五)生产加工地址名称发生变化的;
(六)食品类别;
(七)生产加工地址迁址的;
(八)停产后重新恢复生产;
(九)生产工艺(设备、设施)发生重大变化的;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申请变更的其他情形。
生产加工地址迁出原许可机关管辖范围的,食品小作坊应当在原许可机关注销食品小作坊生产许可证后,凭注销证明向现生产加工所在地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重新申请食品小作坊生产许可。
第二十三条 食品小作坊提出变更申请,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食品小作坊生产许可变更申请书;
(二)食品小作坊生产许可证正、副本原件;
(三)营业执照复印件;
(四)生产加工条件是否发生变化的声明;
(五)与变更事项有关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四条 食品小作坊需要延续许可有效期的,应当在许可证有效期满30个工作日前,向原许可机关提出延续申请,换发食品小作坊生产许可证。逾期提出延续申请的,应当重新申请办理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 食品小作坊申请延续生产许可有效期,应当向原许可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食品小作坊生产许可延续申请书;
(二)食品小作坊生产许可证正、副本原件;
(三)营业执照复印件;
(四)生产加工条件是否发生变化的声明;
(五)与许可延续事项有关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六条 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变更或者延续食品小作坊生产许可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申请人声明生产加工条件未发生变化的,可以不再进行现场核查。
申请人的生产加工条件发生变化,或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现场核查。
(一)发生过食品安全事故的;
(二)受到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行政处罚的;
(三)在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组织的食品安全监督抽检中产品不合格的。
第二十七条 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决定准予变更的,应当向申请人颁发新的食品小作坊生产许可证。许可证编号不变,发证日期为许可机关作出变更许可决定的日期,有效期与原证书保持一致。
第二十八条 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食品小作坊生产许可延续申请人的食品小作坊生产许可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决定准予延续的,应当向申请人颁发新的食品小作坊生产许可证,许可证编号不变,有效期自许可机关作出延续决定之日起计算。
不符合许可条件的,原发证机关应当作出不予延续食品小作坊生产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九条 食品小作坊生产许可证遗失、损坏的,应当向原许可机关申请补办,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食品小作坊生产许可补办申请书;
(二)食品小作坊生产许可证遗失的,申请人应当提交在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网站或者县级以上媒体刊登遗失公告的材料;食品小作坊生产许可证损坏的,应当提交损坏的食品小作坊生产许可证原件。
材料符合要求的,原发证机关应当在受理后10个工作日内予以补发。
因遗失、损坏补发的食品小作坊生产许可证,许可证编号不变,发证日期和有效期与原证书保持一致。
第三十条 食品小作坊经营者终止生产加工活动,食品小作坊生产许可被撤回、撤销或者食品小作坊生产许可被吊销的,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注销手续。
食品小作坊经营者申请注销食品小作坊生产许可的,应当向原许可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食品小作坊生产许可注销申请书;
(二)食品小作坊生产许可证正、副本原件;
(三)与注销食品小作坊生产许可证相关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食品小作坊经营者未按规定申请办理食品小作坊生产许可注销手续的,原发证机关应当依法办理食品小作坊生产许可注销手续:
(一)食品小作坊生产许可有效期届满未申请延续的,或者延续申请未被批准的;
(二)食品小作坊主体资格依法终止的;
(三)食品小作坊生产许可依法被撤回、撤销或者吊销的;
(四)因不可抗力导致食品小作坊生产许可事项无法实施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食品小作坊生产许可的其他情况。
食品小作坊生产许可被注销的,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公告。注销后的许可证编号不得再次使用。
第三十二条 食品小作坊生产许可证变更、延续、补办与注销的有关程序参照本办法第二章和第三章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食品,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的食品,但不包括食用农产品、声称具有保健功能的食品。
(二)食品小作坊是指有固定生产经营场所,从业人员较少、生产加工规模小、生产条件和工艺技术简单,从事传统、低风险食品生产加工以及销售活动的个体经营者。
第三十四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实施食品小作坊生产许可,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湖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6年12月1日起施行。